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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街道×与丽水市××都区××街道××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街道×,丽水市××都区××街道××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组,住所地丽水市××街××号。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祁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组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户籍虽登记在两被告处,但原告自1991年后就没有享受过两被告经济分配待遇,且原告多年以来一直无异议。现原告诉请两被告支某某民资格待遇分配款,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且街道办事处也认定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孙某某户籍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办事处所作的调处意见书也确认了上诉人孙某某具有被上诉人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孙某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起诉请求支付相应的分配款,已经具备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虽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处,但其自1991年后就没有享受过两被上诉人经济分配待遇,且上诉人多年以来一直无异议为由,认定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分配款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起诉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应继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莲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