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菲艳与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菲艳,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胡菲艳,经商,乌市桥东二区47幢1单元401室。被告丁超,经商,市绣湖新村六栋四号。原告胡菲艳为与被告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菲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菲艳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1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丁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超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菲艳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