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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与胡某某、林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胡某某,林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某、林某某、被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被告胡某某因急需资金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3日还清,并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某某、林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0元(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息随本清),合计215000元;二、被告尤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律师费某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由被告尤某某担保,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逾期归还责任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3、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1、被告向某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利息10000从本金中扣除了,被告实际上只拿到190000元本金;2、借款时被告丈夫林某某不知情,且该笔借款被告是用来打会的;3、借款后被告向某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对胡某某向某告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后因胡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向胡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才得知胡某某向某告借款用来打会,被告一直都反对妻子胡某某打会,故被告不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尤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时表示只借十天时间,被告才签字担保,现在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尤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和签名是被告填写的,其余部分当时是空白的,但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尤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签字担保时,借条上除了借款金额其他都是空白的,但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反驳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被告胡某某因缺少资金,由被告尤某某担保,出具借条向某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于2010年8月3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时利息10000从本金中扣除以及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被告胡某某需按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该借款虽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胡某某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某告的借款不属于被告胡某某、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辩称借款之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协商还款,被告林某某也知道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事后知道借款的事实以及与被告胡某某协商还款的行为,并不表明被告林某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或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尤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尤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尤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尤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胡某某、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