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241号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暂定半年,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21.6万元(已算至2010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实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9日,被告因经营砂石场需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朋友郭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用时间暂定半年,利息按月叁分计算,每季度付息一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利息诉请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及双方对还款期限、利率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逾期后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