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连忠与章岳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忠,章岳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连忠。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被告:章岳年。原告陈连忠为与被告章岳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连忠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岳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连忠起诉称: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3日,章岳年陆续向陈连忠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0元,并于2009年2月3日向陈连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现早已过了约定的归还期限,陈连忠多次向章岳年催讨此款,章岳年至今分文未还。为此,陈连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章岳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章岳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2171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200000元×0.00021×401天=16842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为500000元×0.00021×146天=15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章岳年承担。在庭审中,陈连忠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章岳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2485元(其中20万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为11865元;50万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按年利率5.31%,计算为10620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原告陈连忠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章岳年向陈连忠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章岳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连忠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连忠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连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连忠与章岳年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连忠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章岳年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陈连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岳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连忠借款700000元;二、被告章岳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连忠逾期还款利息22485元(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按700000元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5元,减半收取5512.50元,由被告章岳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