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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得人民币56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8月25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60000元。借款逾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6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6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依据被告的承诺向被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但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损失进行弥补,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主要损失是利息损失,违约金应在利息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份不予保护”之规定,而2010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按4倍计算月利率为16.2‰,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按月利率16.2‰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违约金,至今为8164.8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60000元,偿付逾期违约金8164.8元,合计568164.8元;此款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