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孙永莫、朱宝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孙永莫,朱宝珠,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俭。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孙永莫。被告:朱宝珠。被告: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代表人:孙永莫。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孙永莫、朱宝珠、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以下简称莫干山丙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莫、朱宝珠、莫干山丙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被告孙永莫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10月14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签订了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234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向上浮动30%(即年利率6.903%)。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件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被告莫干山丙纶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209号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于2009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孙永莫发放贷款500万元。2010年6月8日,被告孙永莫开立在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帐户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余杭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标的达100余万元。后经了解,自2010年3月始,已有债权人陆续向德清县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双方设定的抵押物已被德清县人民法院查封。基于此,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严重影响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债权的安全,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朱宝珠系被告孙永莫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朱宝珠应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截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孙永莫欠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13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永莫、朱宝珠归还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13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止,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莫干山丙纶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优先受偿。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永莫申请贷款的事实。2.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234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就相关借款、抵押事宜协商一致的事实。3.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216**号、第××号、第021606号、第××号、第021608号、第××号、第021610号、第××号、第021613号、第××号、第021615号、第××号、第021619号、第××号、第021627号、第××号、第02××30号房产证十××份及他项权证十××份;编号为德清县国用(1999)字第0107517号、德国用(99)字第00107186号土地使用权证二份及土地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莫干山丙纶厂为被告孙永莫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的事实。4.浙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孙永莫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的事实。5.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因涉民间借贷诉讼,其银行帐户被法院冻结的事实。6.被告孙永莫与被告朱宝珠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宝珠系被告孙永莫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孙永莫、朱宝珠、莫干山丙纶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永莫、朱宝珠、莫干山丙纶厂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永莫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申请贷款,其配偶朱宝珠在该《个人贷款申请书》签名。2009年10月14日,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签订了编号为(331118)浙商银个循借字(2009)第00234号《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同时,被告莫干山丙纶厂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209号的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于2009年10月15日依约向被告孙永莫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6.903%,借款到期日2010年10月13日。2010年6月7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余商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告孙永莫在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银行帐户。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认为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严重影响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的安全。为此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以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涉讼对其贷款产生不利后果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孙永莫欠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133元。另认定,被告孙永莫、朱宝珠于198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又认定,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孙永莫、莫干山丙纶厂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孙永莫发放贷款,被告孙永莫因涉其他诉讼,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对此被告孙永莫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莫干山丙纶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永莫在与被告朱宝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被告朱宝珠明确表示同意,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朱宝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莫、朱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20133元(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孙永莫、朱宝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如被告孙永莫、朱宝珠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北湖东街209号房产,编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0216**号、第021605号、第021606号、第021607号、第021608号、第021609号、第021610号、第021612号、第021613号、第021614号、第021615号、第021616号、第021619号、第021624号、第021627号、第021629号、第021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754.58平方米,编号为德清县国用(1999)字第0107517号、德国用(99)字第00107186号)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41元,由被告孙永莫、朱宝珠、德清县京浙莫干山丙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