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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许某某、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许某某,沈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陆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9时2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属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方池路口停车等候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轻微伤。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13元(已扣除被告沈某某支付的153.50元)等费用。故请求判令(庭审中作了变更):1、被告许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3619.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认定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以及自己支出医疗费613元(另被告沈某某支付了153.50元)。3、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8天的事实,并据此请求误工费2137元(27480元/年÷12个月÷30天×28天)。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710元、施救费50元。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元。被告许某某未质证。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也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65.25元,其已支付了153.50元;车损评估时未告知被告且修理费发票未注明时间故对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发票只有64元,且有嘉兴的公交发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书面证据,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较多的连号出租车发票,另有嘉兴市国鸿汽运有限公司的公交车发票,因原告并未去嘉兴治疗,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被告沈某某认为车损评估需要向其告知,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虽然修理费发票未注明日期,但金额与定损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许某某、沈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属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县武原镇秀水路方池路口停车等候的原告陆某某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轻微伤。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妨碍安全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遇情况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5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虽然被告沈某某认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其与原告都认为不需要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且当事人未提供交强险保单,故本院无法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二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如前所述,原告可请求的损失有:医疗费经票面计算得765.25元、交通费50元、修理费710元、施救费50元。另原告按照27480元/年的标准请求28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得2108.05元,上述合计3683.3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全部由被告许某某、沈某某赔偿,因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153.50元,故该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529.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陆某某3529.80元;上述判决内容,由相关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元,被告许某某、沈某某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