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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郑乙等与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江某某,郑甲、郑乙、江某某为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郑甲。原告:郑乙。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为与被告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徐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由衢州市区驶往石梁甲向。18时55分许,被告徐某驾车行驶至花木线3km+145m柯城区石梁镇柘川山背路段处,与郑丙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衢州柯城0780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证实双方负同等责任,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某除支付赔偿款13500元外,其余款项未支付,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赔偿239190.1元,被告人民××公司赔偿122000元(计算方法附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郑丙系儿子、妻子关系的事实。二、衢公某某认字(2010)第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的事实。三、医疗费17张计54903.17元、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火化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郑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死亡及尸体处理和死亡原因鉴定的事实。四、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检测费票据二张、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衢州柯城078021号电动车损失745元及花某某救费205元、检测费150元、评估费100元的事实。五、用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参加事故处理及伤后治疗花费某某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3500元,合理的费用是要赔的,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2、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一份,尸检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12500元及支付郑丙尸体检验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徐某所有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为10000元,尸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按实际维修发票理赔,因原告无维修发票,因此本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某对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7张医疗费发票其票面金额为50903.16元。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对被告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系母子关系,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郑丙系妻子、儿子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徐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由衢州市区驶往石梁乙向。18时55分许,被告徐某驾车行驶至花木线3km+145m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柘川山背路段处,与死者郑丙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衢州柯城0780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徐某及其车上乘客毛某某受伤,郑丙受伤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9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某某认字[2010]第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控制好车速,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死者郑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徐某与死者郑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h×××××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毛某某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郑丙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5月6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50903.16元,三原告因参加事故处理花费某某费60元。2010年5月10日,死者郑丙经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0)病检字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其检验结果为郑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在事故中人体与车辆或地面碰撞可形成。2010年5月21日,衢州柯城078021号电动自行车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745元,花某某救费205元、检测费1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浙h×××××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徐某,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三原告12500元,支付郑丙的尸体检验费1000元。死者郑丙出生于1946年6月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控制好车速,没有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情况,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死者郑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被告徐某与死者郑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系被告徐某所有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三原告。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郑丙死亡,给其亲属三原告的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酌情考虑3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郑丙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郑丙伤势较重,其亲属陪护属必需,但应按一人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17年赔偿死亡赔偿金,因郑丙出生于1946年6月1日,���死亡已年满64周岁,故应按16年计算。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尸体检验费不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及电动车自行车无修理费发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尸体检验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其损失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郑丙死亡的医疗费50903.16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死亡赔偿金393776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2250元、车辆损失费745元、施救费20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50元、尸检费1000元,合计463559.16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121100元,余款342459.16元的60%计205475.5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元,应赔偿19197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2219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三、驳回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0元,减半收取3360元,由原告郑甲、郑乙、江某某负担284元,被告徐某负担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