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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顾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顾某某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小写(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顾某某借款2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