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梅某某、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与蔡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沈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二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因调头寸之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因第一被告要求,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期限内借款利息为月息1.61%,逾期还款的,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还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第二被告亦在合同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等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天期限)利息10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800元(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共16天)、律师诉讼代理费4900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向某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一、债权人不对。第一被告当时是向海盐汇鑫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汇鑫公司)借款,汇鑫公司是由其总经理陈某一手经办。该借款是他们双方协商好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通知担保人见证的,办理地点在汇鑫公司总经理陈某的办公室。梅某某是谁?担保人根本从没见过。从汇鑫公司总经理陈某提供给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也根本无法体现出第一被告向梅某某借款的情况。二、原告提供的起诉书中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借款期限有明显涂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其中的还款期限2016年6月27日明显涂改为2010年6月27日。请原告出示没有经过涂改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还没有到最后还款期限,而且借款合同中注明了借款方第一被告已经按月息1.62%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借款利息。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中既没有拖欠借款利息也没有到最后还款期限,没有违反合同,因此,该借款诉讼不成立,也不合法。综上,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即没有违反借款合同的履行,又因为债权人不对,因此,该借款诉讼不成立。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判定该诉讼无效,同时解除对第二被告的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载明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第二被告予以保证担保及原告在当天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900元的事实;3、证人陈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新××村××号)的出庭证言。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对的,借款的当天第二被告去签字的时候,钱不是当天给第一被告,好像是通过帐户转帐的,当天是没有给的,第二被告以为本来是担保公司借款跟银行是差不多的,是他们协调后,叫第二被告签个担保,第二被告说担保要什么资格,他们说反正已经协调好了,第二被告只要签字就好了。第二被告当时就凭第一被告给的牌子说明第二被告的身份就去办了,但是当时第二被告认为担保的是汇鑫公司出面的,不是原告,而且这个合同上的2016年也是修改成了2010年,第二被告认为这个需要原告提供没有修改的合同,这么重大的日期失误,老总是不可能出现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来源于汇鑫公司,是陈某给第一被告的,是2010年7月1、2日当场复印给第一被告的,证明债权人不是原告,还有日期有修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作为民事诉讼的书证的合法性不具备,是一个复印件,法律规定没有经过核对的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因为一份复印件是可以编辑、加工的;第二被告所取得该证据的来源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形成一个借款合同,有两份原件,一份是原告持有,还有一份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声称从案外人处取得这个复印件,原告无法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本院向中国银行海盐支行调取的第一被告个人帐户往来明细及相关证据材料共九页。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第二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经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比对,对其与原件上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排除存在剪切、复制的可能,故对第二被告以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因调头寸之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双方于该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出借人按月息1.62%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超过期限的,借款人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以200000元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期清偿,借款人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的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第二被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第一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借款人蔡某某因调头寸向出借人梅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义务,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200000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代为办理,由陈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开具信用社的本票一张(号码:02000900,出票日期:2010年6月18日,金额:200000元)转入第一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帐户,第一被告于某某已收到该笔借款。陈某在作证时亦陈述其个人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二被告对于为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载明的该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第二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主体是否为原告以及该笔借款是否已到期。第一,在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及借贷关系的依据,借条或收条是证明债权人已履行借款义务的凭证,而持有借条或收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首先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均载明了出借人为原告个人,第二被告虽然抗辩该笔借款实际系由第一被告向汇鑫公司所借,但第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而且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200000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某代为办理,由陈某开具本票转入第一被告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帐户,第一被告于某某也已收到该笔借款,陈某在作证时亦陈述其个人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现持有该借款合同及收条起诉,可以认定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第二,由于本案借款合同上关于借款届满日期的年份存在涂改的痕迹,涂改后借款届满日期的年份为2010年,故第二被告抗辩认为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借款期限届满日期应为2016年6月27日,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来看,收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调头寸”,原告及证人陈某均陈述该笔借款系短期,从201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7日,共十天;而第二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当时第一被告找其担保是因为第一被告银行里有笔贷款到期了,要转一下,这与收条上载明的“调头寸”相印证;而且,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来看,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1.62%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所以,综上所述,尽管借款合同上关于借款届满日期的年份的书写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本案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短期可以认定,原告关于涂改的原因系当时书写笔误所致的解释可以采信,第二被告所提出的抗辩,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尽管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故第二被告就此认为该利息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但由于第一被告并未到庭应诉抗辩,第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借款合同上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就此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多余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又由于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70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元,合计207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某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951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58元,被告蔡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3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