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张某某与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张某某;王甲;吴某某;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浙e×××××货车虽登记于吴某某名下,但由长兴永达工具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支配,事发当日,陈甲受长兴永达工具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某某指派出车,构成雇佣关系,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浙e×××××货车一方负70%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张某某一审医疗费诉讼请求为577.70元,但判决赔偿其193953.77元,明显超过诉讼请求,在吴某某就其垫付的医疗费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一并处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二、张某某未能提交户口本原件或户籍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为城镇居民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赔偿张某某8565元护理费和25915元误工费,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予以改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和本院二审期间向长兴永达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所作的调查,陈甲与长兴永达工具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出车行为可能为职务行为,一审直接判决陈甲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可能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煤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冯新林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