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显翻与夏云华、陈康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云华,陈康锋,胡显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华,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锋(系被告夏云华的丈夫),经商。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存锟,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翻,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晓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云华、陈康锋因与被上诉人胡显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夏云华、陈康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存锟,被上诉人胡显翻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被告夏云华因无力偿还建设银行的到期贷款而到信鑫公司(已于2008年3月19日被依法注销)了解有否借款事宜,该公司工作人员叶某答应为其借款以偿还到期贷款。次日,原告胡显翻将28万元交给叶某,由叶某将28万元直接转到被告夏云华在建设银行的贷款户头,替两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2007年9月20日,两被告在信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显翻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由夏云华房屋产权抵押借款,评估价值52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利息六个月已清);借款人夏云华、担保经手人���康锋签名、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六个月18000元已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利息36000元。原审原告胡显翻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夏云华以银行还贷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被告夏云华从建设银行转贷的钱直接偿还原告借款,但到2007年9月20日被告没有办理转贷手续,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双方重新约定,28万元借款继续借给被告夏云华使用,由被告陈康锋提供担保。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利息6个月计18000元先收取、2000元现金,共3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0日,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云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以月利率10‰计算,从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康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夏云华、陈康锋辩称:被告夏云华没有与原告胡显翻发生借贷关系,而是向信鑫公司借款。被告因无力归还建设银行永嘉县支行的房产抵押贷款而到胡显翻、胡某、叶某等人创办的信鑫公司借款。双方约定,由信鑫公司拿出28万元替两被告偿还28万元银行贷款,利息由两被告自己偿还。后叶某代表信鑫公司替两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信鑫公司替两被告偿还贷款后,将两被告的房产证拿到温州银行百里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07年9月20日,信鑫公司让两被告立下30万元的借据,但信鑫公司预先扣除了6个月利息18000元,并让被告支付手续费5600元,故被告夏云华实际只收到借款276400元。被告夏云华向信鑫公司所借的款项到期后,因信鑫公司无法将两被告的房产证从银行拿出,故信鑫公司同被告夏云华签订延期偿还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由叶某代表信鑫公司签字。2008年10月17日,因信鑫公司仍不能归还被告的房产证,故被告夏云华以其所有的另一处房产为信鑫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胡某贷款25万元提供抵押,而胡某向被告夏云华出具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以抵销该30万元借款。故原告的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信鑫公司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而且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六个月借款利息18000元在借款时直���予以扣除,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2000元。被告称实际借款为2764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故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请求借款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是其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照准。被告陈康锋作为被告夏云华的丈夫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虽然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康锋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显翻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康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胡显翻负担390元,被告夏云华负担5410元。判决后,上诉人夏云华、陈康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借据内容本身有瑕疵,不代表当日真实发生借款��情况,借据中出借人栏是空白的,是空头瑕疵借据。一审判决认定确定该借据的“三性”与事实、法律相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不确凿。二、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本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借款款项,借据中出借人栏是空白的,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不符合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借款给上诉人存在事实有误,根据无证据支持,根本没有形成证据链。三、上诉人与信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通过叶某为上诉人在建行的还贷,构成对信鑫公司的职务行为,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叶某代表被上诉人而非信鑫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支持。四、胡某向上诉人出具的25万元借条构成对诉争30万借款的抵减。五、上诉人陈康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胡显翻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系基于合同法基石即合同相对性作出的正确认定,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二、两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补充一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提到的胡某与信鑫公司的关系的证据不涉及本案上诉人,胡某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他们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的抵消应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申请书,要求对叶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14×××40),2007年9月11日是否有胡显翻汇入28万元的���录及与叶某为上诉人还贷的银行时间记录的先后性等进行调查核实。本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于2010年7月23日前往建行永嘉支行调取了叶某的帐户,查明:2007年9月份叶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14×××40)共发生交易四笔:2007年9月11日现金存入三笔,即190000元、90000元、7640元,支出“收回贷款”一笔287638.40元。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不能看出是谁存入的款项,即使能得出个确定的由胡显翻汇入叶某,也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有直接汇款给上诉人,也不能证明该项证据已向上诉人进行了代理的信息批露。该款项中的第三笔7640元是上诉人自己存入的,这个证据中谁存入没有明示出来。这个证据即使得到确定,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9月11日将28万元存入叶某���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胡显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自己分两次将28万元汇入叶某的帐户,用于偿还上诉人的银行到期贷款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款借据签订后,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叶某拿去用于向银行办理其他借贷事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夏云华与被上诉人胡显翻之间订立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以及该借款扣除首期利息18000元,有280000元用于支付清偿上诉人到期银行贷款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胡显翻是实际借款债权人还是名义借款债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持有借据作为债权凭证,可以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被上诉人胡显翻以借据凭证起诉,应当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对本案借款形成的合意、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债务人主张该借款系向信鑫公司所借的抗辩理由,有胡显翻任信鑫公司经理的名片、上诉人夏云华与信鑫公司工作人员叶某签订的协议书、信鑫公司经营场地的照片、叶某将被上诉人的提供抵押的房产证拿到温州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证明胡显翻的父亲胡培坚是信鑫公司股东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叶某、胡某、周某的证言和庭审辩论情况,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关系的形成是在上诉人夏云华与信鑫公司工作人员叶某的合意和操控下发生的,被上诉人胡显翻和叶某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胡显翻只是名义出借人,非实际出借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出借人为信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显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显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方飞潮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