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为共有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易程某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某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同胞姊妹。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的父亲陈丁在82省道(云某温某对出路段处)被自东向西由驾驶员辛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并造成陈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丁负同等责任)。同年11月26日,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方辛某某给付了我方经济赔偿款88000元。此外,黄某区社保中心支付了抚恤费等14000元和最后一个月的退休工资1370.91元。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3370.94元,全部由被告领走。原告认为,被告的独占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笔财产享有的权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领取的103370.91元应依法由原、被告各半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三笔款项由答辩人领取是事实。二、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对半分割的要求,要分割也必须在剔除两笔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一笔费用为陈丁的丧葬费用35882.8元,另一笔费用为陈丁生前因病住院治疗的三次医药费,合计13847.43元,这两笔钱均为答辩人垫付,必须予以剔除。三、分割财产应该按照继承关系处理,而不是共有关系。陈丁生前,答辩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陈丁亡故后,答辩人也积极主动料理后事。而被答辩人没有表现出作为一个女儿应尽的孝道,譬如答辩人提出与被答辩人一起去交警队为父亲事故调解,被答辩人都不同意。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未尽应有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平分财产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09年10月5日原告父亲死亡的事实;3、前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陈丁的子女;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辛某某应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等共88000元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辛某某支付了赔偿款计人民币88000元由被告陈乙领取的事实;6、台州市黄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给陈丁抚恤金及丧葬费14000元;7、黄某区社保中心证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青年路某某,证明陈丁工资1370.94元;8、黄某区社会福利院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黄某区社会福利院2010年5月4日证明的否定;9、前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条,证明陈丁是退休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且陈丁退休后在各佛殿从事佛教活动20余年,有一定的报酬收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同,认为当初让原告一起去调解,原告不同意。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存在虚假行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殡葬车费,证明车费开支200元;2、公墓收据,证明公墓开支5800元;3、殡葬火化费收据,证明火化开支2032元;4、购香烟和礼炮领据,发票三张,一张1865元,一张750元,一张3134元,证明购买香烟和礼炮所花的费用;5、餐费收据,证明吃饭所花费用;6、太平房某某收据,证明存放尸体开支7710元;7、刻字刻碑费用清单,证明做坟开支3160元;8、和尚出具的收条,证明请和尚念佛开支2940元;9、零碎开支单,证明零碎所花6745元;10、住院收据三张,证明住院所花的开支;11、前陈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丧事开支所花约35000元,且被告照顾料理着父亲生活;12、福利院证明,证明陈丁生病是被告陈灵某某顾;13、分家书,证明被告是入赘,原告是嫁出去的,家里的房屋是留给被告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13无异议。对证据4、5、6、7、8、9有异议,这些单据、清单多为非正式发票,在效力上证明力很弱,且多数单据、清单从形式上缺少必要记载项目,部分收条、清单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所以证明不了相关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首先,陈丁是退休人员,有一定的退休费;其次,陈丁退休后,长期从事佛教活动,也有一定的收入;最后,陈丁作为退休人员,自己生病住院医治的医药费用是可以部分报销的。因此,陈丁完全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医药费,且原告提供的住院单据证明力不足。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是陈丁身体很健康,二是陈丁一直由陈灵某某顾这一说法不对,原告也经常前往看望。同时,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有形式。此外,村委会并未参与办理丧事,对具体开支知情的说法不符合情理。对证据12有异议,社会福利院于2010年5月10日做了调查,认为5月4日出具的证明有误,没有福利院负责人的签字,证明不了内容与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与证据本身的效力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的异议仅指出两份证据有虚假行为,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虚假行为这一说法予以印证,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原告认为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及无相关证人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合乎情理,其一,传统丧事的办理无法做到每一笔开支都让当事人事必躬亲;其二,农村的办事习俗无法保证每一事项都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程某和形式履行。当然,这部分证据从法律效力上毕竟缺乏足够强的证明力,且费用的支出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因此,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即丧葬费的支出,本院将根据当地操办丧事的普遍支出水平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认为以陈丁的经济能力完全能支付自己的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认为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据形式上欠缺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同时,证明单位的身份与证明内容之间的关系不合情理。本院认为,证明内容没有反映村委会是陈丁丧事的经办人及经手了开支明细账目的处理,故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足以推翻该份证据。因为两份证据系同一单位对同一事实的证明,相比之下,原告的8号证据时间在后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即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告的12号证据。故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理由,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为同胞姊妹,原、被告是父亲陈丁的两个女儿。2009年10月5日,陈丁在82省道(云某温某对出路段)被一辆自东向西由驾驶员辛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并当场死亡(黄某交警大队认定陈丁负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6日,黄某交警大队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被告陈乙作为死者家属方参与了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由肇事方辛某某支付受害方经济赔偿款88000元。陈丁事故死亡后,黄某区社保中心支付了抚恤金等14000元和工资1370.94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03370.94元,已由被告陈乙全部领取。另查明,原告系外嫁,被告为入赘,故被告与父亲共同生活的时间长一些。陈丁事故死亡后,主要由被告担负起了事故的处理和后事的料理。此外,陈丁生前为退休人员,退休工资是其固定收入。陈丁退休后,长期在各佛殿从事佛教活动,还有一定的劳务收入。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金、抚恤金、补发工资等项总计为103370.94元的钱款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这笔钱的支付对象为陈丁的近亲属,具有补偿、抚慰的功能,而不是给陈丁本人,因为人死后不存在对财产的处分。第二,这笔钱是陈丁死亡后才产生的财产,而不是陈丁死亡前或死亡时就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以被告辩称的遗产继承的方式处理。陈丁的近亲属即两个女儿,原、被告两人对该笔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应以共有关系分割。第三,由于对丧葬等费用的数额双方存在一定的争议且部分证据证明力不强,本院按传统习俗中操办丧事的普遍支出水平综合确认30000元为合理部分,这部分合理支出可从该笔钱款中予以扣除。第四,该笔钱款的分割可适当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陈丁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时间长,陈丁因事故死亡后,被告为事故的处理和后事的料理出力多,故可适当多分,本院将酌情认定。综合以上几点,103370.94元的分割将先扣抵丧葬等费用30000元,即余下73370.94元(103370.94元-30000元)。73370.94元的分割采用等分原则,兼顾被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故本院酌定为原告享有34000元,被告享有39370.94元。二、关于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超出时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对共有财产分割后所得的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767元,被告陈乙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徐凌洁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