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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钟甲等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某某,钟甲,钟乙,钟丙,钟丁,钟戊,钟己、钟丁、钟戊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申请再审人:钟甲。申请再审人:钟乙。申请再审人:钟丙。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戊。上述申请再审人的诉讼代表人:钟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某某。原告钟己、钟丁、钟戊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温民一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钟己、钟丁、钟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台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钟己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梁某某、钟甲、钟乙、钟丙四人与钟丁、钟戊于2009年12月3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4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梁某某、钟甲、钟乙、钟丙、钟丁、钟戊的诉讼代表人钟乙,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钟己、钟丁、钟戊诉称,2004年7月14日13时05分,在泽坎线2km+800m处,原告之母潘某领在泽国镇××村地方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走,被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撞倒在地,但被告当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时有群众目睹全过程,并及时报案,将伤者及时送至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因潘某领多处受伤,且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经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查明,案发时被告确实驾车途经案发地,据案发地目击证人证言证实,系被告违章倒车造成本次事故。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7155元、丧葬费1042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一审被告李某某辩称,三原告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华某某本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有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温公交肇认字(2004)第70024号]可以证实,原告之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三原告诉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交通事故逃逸系刑事案件,三原告应当向某安某某报案,依法应当“先刑后民”,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程序也是错误的。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根本没有在潘某领受伤死亡的时间段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三原告之诉理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14日13时05分左右,原告钟己、钟丁、钟戊之母潘某领(93岁)在泽国镇××村地方(泽坎线2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时,被一辆轿车(车牌号中有二个数字为“72”)碰撞倒地,事后该车快速逃离现场,驶往泽国镇方向,潘某领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系导致潘某领死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虽提供了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卷宗材料、李某某谈话笔录等证据,但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同时不能确切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为肇事车辆,原告提供的温岭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明确表明:“潘某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故对三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己、钟丁、钟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确切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轿车为肇事车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顾事实的裁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温公交肇认字(2004)第7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证实:在2004年7月14日13时05分,潘某领在泽坎线××泽国镇××村地方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时被一车碰撞倒地受伤,因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当场驶离现场。同时调查证实了在同一时间,即2004年7月14日13时05分左右在事故发生地一辆浙j×××××轿车从小斌店前倒车出至现场驶往泽国方向。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也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应某担过错造成的全部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的浙j×××××白色飞度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前后时间在事故现场出现过,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即有人报警,当地交警部门亦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调查,其结论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上诉人钟己、钟丁、钟戊称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缺乏确凿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期间,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名目击证人,但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况且,确定某一事实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钟己的法定继承人梁某某、钟甲、钟乙、钟丙与上诉人钟丁、钟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即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肇认字(2005)第2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温某刑不诉(2007)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责,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其并未撞死潘某领,潘某领的家属指使证人作伪证,(2005)第2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情况不成立,温某刑不诉(2007)8号不起诉决定书系检察院为了袒护自身和相关办案人员而作出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浙j×××××轿车是否系导致受害人潘某领死亡的肇事车辆。对此,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肇认字(2005)第20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证据(二),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温某刑不诉(2007)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李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李某某质证认为,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一),归结起来是依据几个证人证言得出的结论。而该证人证言大部分是事发一年多后采集,内容是虚假的,证词相互之间是有矛盾的,有的证人甚至被收买而提供证言。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上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不可采信的。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二),系检察机关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提起国家赔偿之诉,为了袒护相关办案人员而作,故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系案发后一年多出具,系同一部门对同一事故所作的推翻性意见,结论的产生主要建立在四位目击证人证言的基础上。然考究该四位证人证言,其相互结合,不具有排他性,而单个证人证言前后稳定性亦较差,故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不足以确认本案事故系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导致。因此,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二)不起诉决定书,因该决定书是依据证据(一)得出被申请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情节轻微而不起诉。因证据(一)不为本院所采信,故对证据(二),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浙j×××××轿车碰撞了受害人潘某领,致其死亡,其虽提供了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但由于上述书证所依托的证人证言相互结合不具有排他性,故该认定书和决定书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系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车辆造成的。因此,对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台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