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与萧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萧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萧某某。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萧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珍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杭州市××号的房屋,年租金为48000元,以后每年递增3%,租金先付后用,租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等。租赁期满后,被告一直不愿与原告续签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仍按照原租赁合同之约定,履行着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6月9日,原告委托杭州市拱墅区商贸旅游局函告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将于6月底解除,要求被告前来洽谈续租事宜,但被告最终不同意签订续租合同。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函告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自即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拒不腾退,虽经多次催告未果,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向新承租人交付租赁房屋。另外,自2007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过任何租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杭州市××号房屋的后半间,归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3、被告赔偿逾期腾退并交还房屋期间的损失3750元(暂自2010年7月8日计算至2010年8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损失参照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标准);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有权出租湖墅南路××号房屋。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湖墅南路××号房屋,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做了明确约定。3、通知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将于2010年6月底解除,要求被告尽快洽谈续租事宜。4、关于湖墅南路××号部分物业不再续租的通知,证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时腾退。5、律师函(复印件)和速递详情单、邮件查询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函告被告要求及时腾退。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因被告拒不腾退,至少给原告造成2500元/月的租金损失。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04年到2007年杭州市××号的房屋是我租的。2007年后我腿受伤,前半间房子交还给原告去租了,但原告口头答应后半间让我使用到退休为止,也没有跟我签合同。我要求再退出我目前租赁房屋的半间,里面的小半间让我使用到我60岁为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杭州市××号房屋,面积约66.24平方米,被告承租后用于经营,租赁期共三年,即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年租金为48000元,第二年起递增3%。租金先付后用等。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原、被告经协商,杭州市××号房屋的前半间原告收回,后半间大约30平方米原告则同意继续租赁给被告经营理发店。对于杭州市市湖墅南路××号房屋的后半间租金双方未作重新约定,也未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则考虑到被告是下岗工人,亦未催讨。2010年6月9日,杭州市拱墅区商贸旅游局函告被告:你现租我局的店面于2010年6月底到期,请你与6月15日前到我局洽谈店铺是否继续租赁的有关问题。之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湖墅南路××号部分物业不再续租的通知”,该通知表明:被告租用的位于湖墅南路××号的部分物业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原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移交原告等。但被告未予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杭州市××号房屋所有人为杭州市拱墅区商贸旅游局,2010年8月11日杭州市拱墅区商贸旅游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杭州市拱墅区商贸旅游局自2005年4月7日取得杭州市××号房屋所有权后,即将与该房屋有关的一切用益物权划拨给下属单位即原告,原告可以对外出租、出借,也可以自行使用,因此而取得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07年6月30日到期,经双方协商,被告原承租的杭州市××号房屋,面积约66.24平方米变更为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后半间,面积约30平方米,至于租赁期限、租金等双方未重新约定,之后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前将房屋腾空移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0年7月7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坐落于杭州市××号房屋的后半间,归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杭州市××号房屋中的后半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金。鉴于租金双方未重新约定,参照原、被告2004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被告目前租用的房屋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通知,原、被告于2010年7月7日解除租赁关系,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应赔偿因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1.99元/平方米标准计算为宜,确定原告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8月22日房屋损失为2686.5元(30平方米×1.99元/平方米×45天)。被告主张2007年后原告口头答应杭州市××号房屋的后半间让其使用至60岁止,但未能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腾空杭州市××号房屋后半间,并返还给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二、被告萧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0000元。三、被告萧某某赔偿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逾期腾房损失2686.5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2日止。自2010年8月23日起,被告按每日1.99元/平方米标准支付原告房屋损失至实际腾退日止)。上述第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杭州市××区商业总公司负担202元,被告萧某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员 戴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