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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广场××路××号(亿嘉时代广场)3幢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卢某。原告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为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杰邦××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杰邦××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卢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借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期为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未作答辩。原告杰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3月25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卢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卢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向原告杰邦××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其支付自约定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