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何某。被告吴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23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1日生育儿子吴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时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06年6月回贵州老家生活,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9月23日在诸暨市山下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吴乙。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