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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8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10月13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生铁,8月6日的货款已经付清,10月13日的货款398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半个月付清。至2009年底,被告陆续支付了2485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始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汤某某辩称,买卖属实,但被告在2010年8月28日还支付了1000元。为证明所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凭条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生铁,货款为3985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约定半个月内付清。至2009年底前,被告陆续支付了2485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2010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货款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始按日万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4000元,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