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红丰村10组48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文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铃木牌QM125型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2、同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卫生院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邦德·富士达牌摩托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汪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