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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永年与岑国庆、王孝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年,岑国庆,王孝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毛永年,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国庆,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王孝聪,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永年诉被告岑国庆、王孝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永年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永年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62.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