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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2009年4月28日,由被告潘某某做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利息由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双倍支付,具体还款日期由原告确定。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还款付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还款金额20万元变更为1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归还8万元,尚欠12万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能适当延期。被告潘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借款人尽快还清借款。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被告吴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吴某某已归还8万元,现尚欠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被告吴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葛北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