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家××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家××有限公司;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33号原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村。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绍兴市××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为与被告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正阳××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正阳××起诉称:2009年间,东××××公司曾向正阳××定作印花布,正阳××按要求完成并将定作物交付东××××公司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进行了对账,东××××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正阳××报酬163011元,并约定在2010年4月底付清,逾期未付,按月息1分计息。之后,东××××公司仅在2010年1月28日支付2.8万元,尚欠13501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东××××公司支付报酬款135011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东××××公司答辩称:尚欠正阳××报酬135011元属实。原告正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9年12月18日东××××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东××××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正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正阳××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正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正阳××与东××××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正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市××家××有限公司报酬135011元,并赔偿按月利率10‰按本金135011元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奉化市东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