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诉讼代表人魏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从泰坦公司驶往鼓山路体育场地方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d×××××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4862元、评估费190元、停车施救费376元,合计5428元。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车损已经法院(2010)绍新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付,而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至今未予赔付。现要求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428元。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投保时,保险××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其明确说明。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3、评估费发票1份、抢救拖车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4、机动车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但其未在免责条款上签字,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强制险外,按70%进行赔偿。在商业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理费按鉴定结论及修理费发票确定,合理施救费予以赔偿,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损失中的2000元,应在对方强制险内赔付。如果保险××赔偿,则费用为1917.09元((4862元+360元-2000元)×70%×85%)。在商业险中,商业险免责条款已用明显字体进行标识,且该条款已送达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也是明知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酒后不能驾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无需告知。根据事故认定,徐某系酒后驾驶,保险××只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中免赔。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停车费因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5月11日20时15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轿车,从泰坦公司驶往新昌县城,行驶至鼓山路体育场地方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浙d×××××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4862元、评估费190元、抢救拖车费360元,合计经济损失5412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5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原告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等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根据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及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和双方的责任情况,被告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2149.56元((5412元-2000元)×70%×(1-1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保险××对免除其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车辆损失险中免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关于超过强制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70%进行赔偿和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15%免赔率的辩称与合同中10%免赔率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不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评估费、抢救拖车费计人民币214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支公司赔偿停车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