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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5时13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杭州宏旺运输有限公司浙A×××××号江淮牌HFC1162K3R1GZT型重型普通货车(核定载质量9990KG),装载13715KG的货物在杭州市莫干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园路口,遇行经的直行方向箭头信号灯为停止信号时未按规定停车等候,驾车进入左转弯车道直行,且未注意路口左转弯的非机动车,致使车辆右侧车身与岳某驾驶的由北向东遇放行信号左转弯的由杭AY9891号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岳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等候在事故现场并当场向交警投案。当日6时许,被害人岳某因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及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检验,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岳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杭州宏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证人杨某、王顺明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过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37.29%的车辆,不按信号灯指示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