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洪汉潮与孙信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汉潮,孙信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商初字第98号原告:洪汉潮,个体。被告:孙信岳,渔民,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洪汉潮诉被告孙信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汉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信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汉潮诉称:1998年,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购买渔船业器具后欠款6800元。次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6800元直接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单位处的欠款,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并支付自199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224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2010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孙信岳未作答辩。原告洪汉潮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孙信岳于1999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汉朝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利息2分厘”,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岱山县衢山镇岛斗村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洪汉朝同原告洪汉潮系同一个人。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孙信岳曾于十多年前向原告洪汉潮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孙信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信岳于1999年2月27日向原告洪汉潮借款680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6800元直接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单位处的欠款,同时被告孙信岳向原告洪汉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汉朝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利息2分厘”。被告孙信岳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信岳向原告洪汉潮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孙信岳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信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确认到2010年4月27日的利息金额为18224元,原告自愿放弃2010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信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汉潮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18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96元,由被告孙信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