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马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马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3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系建德市双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双马建材)业主,该经营部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陆某某因经营双马建材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6%计算,并由被告陆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为凭。经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3547元(2009年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0年6月2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6%另行计某),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2009)杭某某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某、陆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马某某、陆某某到庭质证,但被告马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对2009年2月1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已对被告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违法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对被告陆某某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对此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元(该款从2009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日,从2010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月利率1.6%另行计某)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85元,由被告陆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