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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臻。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委托代理人:蔡暄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曼荻。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委托代理人:张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伟、被上诉人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参加了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组织的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案外人大连保税区闻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达公司)委托华运公司出运760袋山梨酸自中国宁波港至巴西ITAJAI港。华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10月5日将货物装船,并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NBEF0810006的提单,提单载明运费预付,托运人为闻达公司,收货人为SasilComercialeIndustrialdePetroquimicosLtda,交接方式为FCL-FCL。智利南美轮船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同时,闻达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平安保险公司签发了编号为20700003202020800487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集装箱顶部有漏洞导致箱内货物发生水损。平安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收货人并取得代位求偿权,遂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运公司赔偿货损49995美元、检验费1707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及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等损失。华运公司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除一份错误百出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外,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此外,华运公司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诉讼时效、货损是否发生及发生的责任期间等均提出了抗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赔偿凭证仅为复印件,且金额也无法与其主张的货损事实相印证,难以认定为定案依据,且平安保险公司在长达半年多的诉讼期间,一直未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有效的保险赔偿凭证,故平安保险公司之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7月19日裁定: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公司通过花旗银行电子网银系统向被保险人闻达公司指定的收款帐户支付了保险赔款,其可提供经银行盖章确认的银行转帐凭证,并有闻达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为证。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起诉。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运公司答辩称:一、.宁波海事法院业已受理本案,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要求依法受理本案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赔偿凭证系复印件,金额也无法与其主张的货损事实相印证,且其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仍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三、平安保险公司起诉后,华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二审终审裁定后,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故实际上原审法院已经给予双方���事人两次举证期限。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又给平安保险公司延长了30天举证期限,但平安保险公司仍未提供该案的核心证据。故即使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提供保险赔偿凭证,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材料:证据1为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通过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闻达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41822.78元;证据2为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闻达公司已更名为大连闻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已收到本案保单下的保险赔款人民币341822.78元并将保险标的权益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华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2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汇款凭证打印日期为2010年6月8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是2010年6月10日;且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汇款凭证载明的金额341822.78元与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闻达公司权益转让书所载明的金额241822.78元不符。对于证据2,该权益转让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记载的款项为321822.78元,与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的赔偿金额即241822.78元、落款日期即2009年10月23日均相矛盾,且花旗银行付款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故该权益转让书出具时闻达公司尚未收到保险赔款。综上,对该2份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存在管辖权异议之诉,故实际上原审法院已给予双方当事人两次举证期限,因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所有证据原件和公证认证手续于庭后一个月内补交,原审法院又给予���一个月的延长期限,但平安保险公司仍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说明合理的理由,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其经原审法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交,属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二审��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十三条“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赔偿凭证,但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时仅仅提交了银行保险赔偿凭证和被保险人闻达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的复印件,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并延长举证期限后仍未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