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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士人。委托代理人:陈同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3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S300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当日原告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8月9日下午3时许,翁志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奔驰轿车,行经本市经炬科西路112号地段时,因受莫拉克台风影响,该路面积水,车辆因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而熄火。于是,翁志华通过温州之星4S店的销售人员查到被告,并向其报案。当日被告派员查勘现场,由于车辆尚熄火在水中,无法查勘定损,将车辆拖至温州之星4S店,被告进行了定损。原告的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中缸损伤,由于奔驰厂家不单独提供中缸配件,于是,浙C×××××奔驰轿车更换发动机总成,原告花费配件费、修理费285942.17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车辆因涉水或淹水系免赔为由,拒绝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审原告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分期付款从“温州之星”4S店购买一辆S300奔驰轿车。在购车的同时,该店强制原告购买保险。于是在没有保险公司的人员到场、也没有保险公司职员为其讲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并无说明免责条款),原告为该车买了保险:1、保险期限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2、车损险1148000元,不计免赔率。2009年8月9日下午3时许,翁志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奔驰轿车,在洽谈生意回来的路上途经炬科西路112号地段,因车速过快,再加上台风影响,不慎在积水中熄火。于是,驾驶员翁志华通过温州之星4S店的销售人员查到被告保险公司并向其报案。当日被告派人现场查勘,由于车辆尚熄火在水中,无法查勘定损,被要求拖至温州之星4S店再定损,事后得出车辆待定、车厢内没进水、发动机已进水的结论,后经确认需更换发动机,现原告已更换,因此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为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594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发动机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伤;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诉称与我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我公司职员到场告知免责条款是不成立的,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我方已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事由与内容;4、本案我公司定损为12403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85942.17元;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6、原告还需提供驾驶证及交警部门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为浙C×××××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方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原告车辆进行部分定损。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因本案车辆受损系受莫拉克台风影响,路面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而发生保险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有着本质区别,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车辆更换发动机总成属于扩大损失的,其不予以赔偿,但其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保险金计人民币28594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元,减半收取279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不可抗力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判决错误。二、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为12403元而非285942.1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述答辩意见:1、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二条,上诉人确认本案发动机进水需要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被上诉人应温州之星的要求更换发动机总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上诉人有异议应在一审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就是否应更换发动机总成,及进水是否与更换发动机总成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上诉人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看,只列了涉水行驶,涉水多深也没有明确,这个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大灾面前,所以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水淹,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3、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根本没有保险人员对保险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办保险的是温州之星的工作人员。原审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浙C×××××车辆因涉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因果关系和车辆实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认为该申请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不同意签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鉴定,应承担怠于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的法律后果,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将浙C×××××奔驰轿车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出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温州市好织来纺织品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原审的抗辩理由,主张本案系不可抗力,同时也是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属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为12403元而非285942.17元与事实不符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