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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岑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岑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8年起,被告陆续某某原告将货物运到上海,原、被告分两次进行结算。2009年1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5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费3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8000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运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及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复印件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两份欠条提出反驳证据,而原告明确两份欠条均由被告所出具,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委托原告承运货物。2009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5000元;2009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8000元。至今,被告未将所欠运费8000元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运费。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运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岑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