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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建民与项勇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民,项勇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05号原告包建民,驾驶员,住遂昌县妙高镇北门路1弄2号。被告项勇民,农民,昌县妙高镇公园路延伸段142号404室。原告包建民诉被告项勇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林育梁借款90万元,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包建民于2010年7月15日与林育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林育梁对项勇民的债权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知道该债务已经转让,何况我与林良梁的债务不是合法的借贷,而是他提供给我的赌资,其中还包括了利息,我有林良梁的记帐人杨华聪记录2008年3月赌博资料的复印件。综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被告认为系赌债。被告的行为涉及赌博,应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本案原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是否为赌债(资)有待公安部门侦查并作出结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建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