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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郑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郑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5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郑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郑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由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某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郑某承担从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起算时间,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18日起算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为被告郑某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当初原告提供给被告郑某的借款只有50000元,而且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此后被告郑某又陆续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利息。现被告徐某某只愿意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给被告郑某的借款只有50000元,且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此后又支付利息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未经被告郑某当庭质证,但被告徐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某、徐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由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某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5万元及预先扣除利息、已支付部分利息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徐某某对上述郑某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某负担,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