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唐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唐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159-1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确认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表亲关系,由父母包办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在外投资和经营回报较好,因此家庭经济宽裕。2003年购买了灵溪镇磉河路19号房屋,于2006年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后因遗失于2008年重新办理。近年来,被告家人以极端方式和暴力干涉原告母子生活,而被告又长期在外,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儿子及打工,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更让原告伤心的是原告每当告知被告此事时,被告不但没有安慰的话,反而站在其家人的立场一起伤害原告。从去年始被告连儿子的生活费都不支付,被告绝情已使原告心灰意冷,现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存在,也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生育儿子由原告某,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共同所有灵溪镇磉河路19号房屋一间(价值10万元)双方各半分割;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的父母包办结婚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对生育子女没有异议。2、原告所谓的经济宽裕不是事实。2001年原告在温州做鞋,02年2月底才去我舅舅那,06年开始在山西。03年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在孩子出生后40天后,双方就一直在一起。直到08年,原告才回来住在家里,在家里有了点矛盾。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该房子是我爸爸出面买的,我们出了5万元,从舅舅那里借过来的,后来在舅舅打工时候工资中扣除。答辩人家人干涉原告生活也是不存在的。由于房产存在纠纷,所以争争吵吵是有的,原告跟我父母基本不说话。现原告跟我父母生活在一起,孩子原告照顾,水电费都是我父母出的,我父母干涉原告生活不是事实。对孩子生活不理睬不是事实。孩子在星星学校上学,每年学费都是我支付的。3、我妈妈跟原告妈妈是亲姐妹。4、08年我曾经投资过,借贷40万元,08年8月份在陕西投资做生意,20万元现金是从亲戚或亲戚帮忙借的,还有19.6万元是从观美信用社借的,用原告朋友户口本贷款的,我是担保人。后来生意做赔了,现金借的20万元还了。观美信用社的户口本4本,只还了一本。08年信用社贷款到期,从我姐姐处拿了17万元用于还信用社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庭后提交了唐丁陈诉原、被告及唐丙、陈胡莲确权纠纷的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弟弟唐丁陈已对灵溪镇磉河路19号的房屋产权确认提出诉讼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姨表亲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长期共同在外打工,2008年回家后与被告的家人一起生活,被告一人继续在外打工。原告在与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中,与其家人产生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温 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娄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