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680号原告:王甲。被告:鲍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鲍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写明:本人王乙担保陆某某现金195000元,计划2008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下2008年10月底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是事实,没有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出具还款计划书。本案事实上没有借款的事实,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写明:本人王乙担保陆某某现金195000元,计划2008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下2008年10月底还清。证据二、2007年8月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已归还2000元,至今尚欠1000元。证据三、2007年7月17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在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证据四、2007年7月26日借条1份,证明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五、2007年7月31日借条1份,证明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原告威逼被告出具的,但被告认为没有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所以被告担保陆某某195000元的还款计划也不是事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中欠款人“王乙”不是被告本人签名;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担保人“王乙”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证据三、四、五中“王乙”的签名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被告申请放弃对证据三、五的鉴定。2010年8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物证(文)鉴字第a-91号文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7、7、26”、担保人为“王乙”的《借条》上的“王乙”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王乙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均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证据四经司某某定,被告的主张未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7年7月17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约定在2007年7月30日前归还;2007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已归还原告2000元;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7月31日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和575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2008年9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写明:本人王乙担保陆某某现金195000元,计划2008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下2008年10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中的195000元,就是上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2500元及被告为陆某某担保的172500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产生了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为陆某某担保的172500元债务也应由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至今尚欠2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22500元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出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7月31日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和57500元,由被告担保,2008年9月11日发生债务转移,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主张,由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形成条件、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均不相同,故原告以债务转移而向被告主张的172500元,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原告负担1858元,被告负担242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242元,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