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韩某。原告毛某与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胡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5月领养一女,取名毛乙(2006年5月13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底离家出走,曾于2008年初回来一次,在家居住二个月左右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毛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两本及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养女毛乙于2006年5月1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韩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开始共同创业,于××××年××月在宁海县胡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在福建漳洲开办模具厂。由于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故于2006年5月份领养一女,取名毛乙。被告亲手将女儿抚养至两岁多。由于原告对被告不冷不热,时常故意引起争吵,甚至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出于无奈,于2008年5月18日回贵州娘家居住。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韩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韩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于2002年2月2日在宁海县胡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5月领养一女,取名毛乙(2006年5月13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5月18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毛乙虽为领养,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养父母应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女儿毛乙由原告毛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毛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