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天宝、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宝,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宝。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宝、熊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刘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5日晚、4月2日晚,被告人刘天宝、熊某先后两次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白沙泉出租房,窃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和现金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3元。案发后,索爱牌W580i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天宝、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天宝、熊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人熊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第二起盗窃中,其与被告人刘天宝一起到作案现场,但未实施盗窃,几天后被告人刘天宝独自一人实施了该起盗窃。被告人刘天宝辩称,其单独实施了第二起盗窃,被告人熊某未参与。被告人熊某在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其参与了被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中的望风,但没有分到财物。被告人刘天宝称其在第二次盗窃时,熊某在外面等,其进入室内实施了盗窃。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天宝、熊某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白沙泉102-1号07室,窃得蒋某的华硕牌E9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50元。2、2009年4月2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刘天宝(已判决)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至本市西湖区白沙泉45号303出租房,窃得阳某的人民币200元、惠普牌CQ45-147T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365元)、三星牌L830型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104元)、索爱牌W580i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14元)。综上,被告人熊某、刘天宝共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3元。案发后,索爱牌W580i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阳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分别证实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白沙泉的租房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和财物具体情况。2、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本市西湖区白沙泉45号303室的租房进行了勘查,租房南墙窗口窗栅被扳开,窗口处有明显攀爬痕迹,并在窗栅上提取指纹一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本市西湖区白沙泉45号303室的租房南墙窗口窗栅上提取指纹一枚,系“马冠全”即被告人刘天宝右手环指所留。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刘天宝处扣押索爱牌W580i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天宝、熊某的身份。8、被告人刘天宝、熊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结伙实施了被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能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其辨认出了两起盗窃作案的地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天宝、熊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被告人熊某未实施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天宝、熊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一致,且能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行为。且被告人熊某、刘天宝提出的辩解均前后矛盾,无证据相印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宝、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天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天宝、熊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