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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史勤方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勤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执字第414号罪犯史勤方。浙江省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勤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史勤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3日以(2010)浙嘉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嘉兴市看守所于2010年9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哲峰出庭进行法律监督。执行机关嘉兴市公安局指派干警蔡磊到庭履行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史勤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史勤方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勤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综合其一贯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勤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间,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杨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