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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范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被告葛春繁、宋丽青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葛春繁,宋丽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范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负责人张士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葛春繁,女,1968年08月25日出生。被告宋丽青,女,1987年04月11日出生。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葛春繁、宋丽青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0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士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春繁、宋丽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陈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葛春繁于2009年03月03日从该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月利率10.1775‰。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04月28日、2009年07月30日、2009年11月29日、付息379.96元、637.79元、827.77元,于2010年03月25日付本金2145元、利息854.92元,2010年04月19日付本金985元、利息12.53元,2010年05月21日付本金970元、利息28.14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春繁偿还贷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被告宋丽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借据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3月03日,葛春繁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月利率10.1775‰,以及偿付利息的日期和数额。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葛春繁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借款合同该证据材料显示:借款日2009年03月03日,葛春繁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贷款用途超市进货,月利率10.17755‰,逾期贷款罚息为15.26625‰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0.355‰。原告提交该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被告葛春繁贷款属实,信用社收取贷款本金、利息,合理、合法。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葛春繁借款后,宋丽青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春繁、宋丽青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葛春繁于2009年03月03日从该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2010年03月03日,月利率10.1775‰,逾期贷款罚息为15.26625‰以及挪用贷款罚息为20.355‰。贷款后,被告共偿付本金4100元、利息2741.11元,此后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08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葛春繁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丽青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县陈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葛春繁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葛春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5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15.26625‰计算,被告已付利息2741.11元除外)。三、被告宋丽青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葛春繁、宋丽青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承祥审判员  郝海廷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