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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5日,被告与其丈夫一同到原告处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出于情面,答应借15000元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3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余姚市低塘街道镆剑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谷昌审判员  楼全民人民陪审判员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