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甲、原审被告龚乙民间借、龚甲与孙某某、龚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龚甲,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甲。原审被告:龚乙。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龚甲、原审被告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龚乙出具给原告龚甲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龚甲人民币肆拾万柒仟元正,借期为5天。具借人龚乙,2009、6、2号”。被告龚乙向原告龚甲所借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归还被告龚乙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且该笔借款系由被告龚乙做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做为保证人共同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借。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2010年4月29日,龚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7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龚乙在原审中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是在外包工程的,当时是用来还贷款的,后来由于原告去银行问放贷的事情,贷款没有再贷出来。我愿意归还,不需要由被告孙某某归还。孙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我与被告龚乙感情一直不好,现在已离婚,且离婚中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谁借谁还。被告龚乙的借款我不知情,这个钱是他自己用的,我不应承担他的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乙向原告借款40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龚乙应按约定的数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龚乙从2009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债务应否由被告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龚乙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合同号为90××××509号的银行贷款,该笔银行贷款系被告龚乙做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做为保证人共同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所借,故本案的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共同生活,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龚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甲借款本金某民币40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4元,由被告龚乙、孙某某负担。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理由是:1、原审被告龚乙有没有向被上诉人龚甲借过钱,上诉人不知情;2、上诉人孙某某与龚乙夫妻感情不和,经济上相互独立,上诉人的职业是做彩票销售工作,未参与经商,也无需借钱;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某妻共同生活的。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这笔借款是用于归还龚乙的银行贷款的,银行贷得的款项是龚乙做工程的欠款,应该由龚乙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龚乙的经济是aa制的,龚乙的钱也从来没有拿回来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甲、原审被告龚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龚乙于2009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龚甲出具借条,同日被上诉人将借款407000元汇入龚乙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内,故原审被告龚乙向被上诉人龚甲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的同日,龚乙将借得的款项用于归还其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而该贷款的保证人之一是上诉人孙某某,故本案所涉的借款系用于归还龚乙和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