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燎原××集团有限公司与江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燎原××集团有限公司;江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燎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甲。上诉人燎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与被上诉人江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燎原××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燎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江甲有过多次电线、电缆买卖。2009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江甲欠其货款74317.81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在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后燎原××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江甲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电线、电缆交易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欠条即是确认买卖关系的依据。本案的被告是江甲,而燎原××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名字为江乙,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江乙与江甲系同一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燎原××的起诉。燎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宜以裁定,而应以判决方式结案。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了开庭审理。江甲收到诉讼文书后未答辩,也未到庭。2、燎原××的证据已足以证实江甲即江乙,应该对江甲实行拘传。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江甲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燎原××持江乙出具的欠条状告江甲,申请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江甲即江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即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诉讼请求应根据事实、理由提出,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基于无证据证实江乙即江甲,认定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此外,庭审后再裁定驳回,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仍可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樊钢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