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吴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吴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2日返还;2010年6月29日,被告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3日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3万元,均出具借据1份,且约定逾期不能返还,被告吴某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照银行年利率的4倍给予补偿,担保人负法律责任,被告金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的利息3500元,合计11.35万元;被告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2份,欲证实被告吴某由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被告吴某的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吴某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对保证的期间、范围、方式均未做约定,为此,被告金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吴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某某借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合计113500元;二、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吴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吴某负担,由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