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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区××里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赛口镇XX村石屋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5********。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2日,石某某与陈甲成房屋租赁意向,石某某承租陈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区××里镇××路××号的房屋,并约定年租金为118800元。为保证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约定定金为20000元。当日石某某向陈某交付20000元后,陈某向石某某出具收到定金20000元的证明一份。2010年2月初陈某将该房屋挂牌出租,2010年3月2日陈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周某和。后石某某多次向陈某要求返回定金未果,以致纠纷成诉。石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陈某向石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乙担。陈某在原审答辩称:石某某陈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22日石某某向陈某交付定金后,2010年1月22日左某某结贵告知陈某因租金太高,故不愿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定金罚则是石某某违约在先,故石某某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为担保与陈某缔结房屋租赁合同,向陈某交付了立约定金,双方系定金合同关系。双方对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明确约定。陈某在石某某未明确不予承租该房屋情况下将该房屋挂牌出租并将该房屋转租案���人,期间也未能履行书面通知石某某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故陈某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陈某提出的石某某违约在先的主张,因陈某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现石某某要求陈丙倍返还定金之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石某某双倍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在石某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陈某违约在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石某某在交付定金时明确本案租赁合同何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以及需要在年前缴清全年租金这一惯例。(3)对陈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此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010年3月2日石某某未向陈某主张过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缴纳租金的事实。(4)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黎明的证言,那么一审判决就应当认定陈某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明陈某是在石某某明确不予承租后才挂牌出��,且低于石某某承租价的事实。2.一审判决混淆证据,并把“定金罚则”说成了“定金法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石某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并没有约定,时至今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之前告知过石某某或石某某明确放弃租赁此房屋,因此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低价出租给第三人,其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在二审中,石某某自愿放弃原审的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石某某向陈某支付的20000元系立约定金,石某某支付定金及陈某收受定金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立约定金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既然达成了定金协议,并支付了定金,则均应接受定金合同的约束。因双方未明确商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陈某在未通知石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征得石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出他人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陈某提出的石某某违约在先的上诉主张,因陈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应向石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但在二审期间,石某某仅要求返还定金20000元,对于其余20000元予以放弃,石某某的该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对于实体处理,因石某某在二审中放弃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二、变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双倍定金40000元”为“上诉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石某某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和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