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瞿月芬、陈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杨绍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瞿月芬,陈丰,陈旭丰,陈旭英,陈玉双,陈阿玉,陈章林,陈文敏,杨绍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郑琦、邱芳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月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章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敏。法定代理人:方爱兰。上述八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迎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勇,现羁押于浙江金华监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0日,杨绍勇驾驶自有的浙C×××××轿车自南往北行驶,在虹南线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桥村地段时与在道路东侧正常行走的受害人仇美迪发生碰撞,造成仇美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绍勇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杨绍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仇美迪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瞿月芬、陈丰、陈旭丰、陈旭英、陈玉双、陈阿玉、陈章林、陈文敏系受害人仇美迪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仇美迪,女,1940年9月17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浙C×××××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审判决认为,杨绍勇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受害人仇美迪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仇美迪属于农业家庭户,年龄为69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计算11年即110077元。瞿月芬等人主张的丧葬费1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绍勇已受到刑事处罚,对瞿月芬等8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瞿月芬等8人110000元。超出部分13817元,由杨绍勇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瞿月芬等8人110000元。二、杨绍勇应赔偿瞿月芬等8人1381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瞿月芬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瞿月芬等8人负担1150元,杨绍勇负担1200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受害人家属的有关损失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太平洋保险公司依上述规定无须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如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意味着保险公司为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显失公平正义,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瞿月芬等8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绍勇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即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机动车肇事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有关费用的规定,指的是机动车肇事逃逸致使无法查明肇事者从而导致无法追究责任的情况下,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有关费用。本案事故肇事者、责任人均已查明,故不适用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