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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7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建房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嗣后,2009年8月15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本金70000元的借款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600元,本金50000元的价款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000元,合计21600元)。被告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8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因建房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0年6月15日归还。嗣后,2009年8月15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合计14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某某返还蒋某某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合计1416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