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构与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构,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开发区××闸路底。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桩的数量为73200米,但由于存在施工的特殊性,双方在合同中作了特别约定:桩的总数量按实际用量调整,单价仍按合同单价执行。施工过程甲,实际用桩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也按原告的需要提供了一部分管桩。由于原材料涨价,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原合同的付款方式,不再供应管桩,超额部分由原告自行采购。2008年3月8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提供管桩,并告知不及时供货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只得向第三方某购,造成原告多支付了价款43256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2564元,并承担违约金570135.70元,合计1002699.70元。被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答辩称: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作出判决,并且调解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对管桩的总数量按实际用量调整,不能无穷大的扩大。被告供应的管桩数量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被告的供货已经结束。原告向其他单位采购的管桩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发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采购的管桩用于本案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没有就实体部分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没有重复起诉的事实。②200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该合同规定供货数量按实际用量来确定,被告没有供货完毕,并且违约金是按照价款总额8048500元计算出来的事实。③2008年10月23日原告与浙江兆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公司)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甲公司购买了管桩以及产生差价损失59609.50元的事实。④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福建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乙公司购买管桩以及产生差价损失326617元的事实。⑤2008年7月8日原告与浙江东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某某)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及发货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东南某某购买管桩以及产生差价损失46338元的事实。⑥(2009)浙台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付款时间作出认定,但是判决基本维持了温岭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中,认为被告的供货在2008年1月底已经结束,现原告提出供货没有结束是无理的,并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不应当支付该违约金。对证据③、④、⑤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曾经提交到温岭市人民法院,从该证据看,三个合同的管桩总用量是47596米,已经超过原、被告签订合同供货数量的一半以上,所以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的管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管桩也没有用在本案约定的工程之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⑥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①系温岭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据⑥系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管桩供货合同已经在2008年1月底供桩结束,证据②系原、被告双方为本案合同纠纷所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④、⑤仅是原告单方与兆恒公司、建华公司、东南某某所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以及发货清单、发票,该合同中的管桩总用量为47596米,该用量已经超过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的一半以上,且该管桩供货的时间发生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管桩供货合同已经在2008年1月底供桩结束之后,不能证明该管桩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管桩供货合同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证据③、④、⑤均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⑴2010年5月26日的执行和解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2009年就本案相同事实及理由所发生的诉讼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⑵2010年8月3日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某某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份判决书对管桩供货结束的理由作了进一步的肯定,被告对原告的管桩供货已经结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⑴、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证据⑴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的是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货款,不涉及本案,并不表明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证据⑵(2010)台温某某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⑴系(2009)台温某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台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法院执行过程甲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⑵系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所作出的(2010)台温某某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判决书是否生效存在争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该份判决书缺乏生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原告因建设玉环渝汇·蓝湾国际二期1标段工程的需要,与被告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管桩数量为73200米,总价款为8048500元;桩的总数量按实际用量调整,单价仍按合同单价执行;付款方式为供桩每到20000米结算一次,支付该20000米的50%货款,供桩结束付总额的50%,从打桩结束日起6个月内再付20%,余30%再延期4-5个月必须付清,如逾期付款的支付月息1分5厘;供货时间从2007年8月8日开始;合同一经确立,原告不得向第三方订购同类货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违约应承担总额5%的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共供应给原告各种管桩74946米,合计价款8281373.50元。截至2008年1月17日,原告共付款4000000元,尚欠被告价款4281373.5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提交补充协议,要求将合同约定的每20000米供桩结束支付50%工程款调整为支付60%的工程款,其余管桩由原告自行采购。原告仅同意将工程款调整为支付60%。因设计等原因,原告承建的玉环渝汇·蓝湾国际二期1标段工程甲的两幢别墅未能及时打桩完工。因原告未支付欠款,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出反诉,以被告不再供应管桩,原告只好向第三方采购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6370元。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台温某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价款968824.10元及违约金,并以原告未提交购买管桩的正式发票,且供货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反诉请求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并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一审法院判其支付价款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工程甲尚有两幢别墅的桩基未能及时完工,但桩基工程拖延至今的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也已向他人采购了管桩,在被告供应的管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及管桩供货合同订立、履行至今已有二年多而其余桩基工程乙在2008年1月底供桩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管桩供货合同已经供桩结束,并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份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从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某某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看,该院以原告未提交购买管桩的正式发票,且供货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其反诉请求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并处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温岭市人民法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原告在该案中的反诉部分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因此,本案原告又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应当享有重新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提出本案已经作出判决,并且调解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管桩是否已经供应结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中,被告仅对原告承建的玉环渝汇·蓝湾国际二期1标段工程提供相应的管桩,合同明确约定的管桩数量为73200米,该数量应当是双方对玉环渝汇·蓝湾国际二期1标段工程需要的管桩进行相应的测算后所得出的数量;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桩的总数量按实际用量调整,单价仍按合同单价执行的条款,是基于工程实际使用管桩的具体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可能存在数量上的不一致所作的调整,该实际调整的管桩数量应当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桩数量73200米为基础,不能脱离合同约定的数量而任意地增加或减少。而在实际履行过程甲,被告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共供应给原告管桩74946米,价款为8281373.50元,原告实际供应给被告的管桩数量及价款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桩数量及价款,并且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浙台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本案管桩供货合同已经在2008年1月底供桩结束,并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甲虽有两幢别墅的桩基未能及时完工,但桩基工程拖延至今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甲两幢别墅的桩基未能及时完工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应管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的47596米管桩,该管桩数量之大,明显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管桩的差价损失432564元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70135.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4元,减半收取6912元,由原告实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