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尤兵、李炳仿非法采矿、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兵,李炳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兵,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明光市。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大��,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炳仿(乳名:小八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09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乔圣,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兵、李炳仿犯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兵及其辩护人潘大木、被告人李炳仿及其辩护人孙乔圣、张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和8月,被告人尤兵先后与古沛镇丰山村村民李某1、李某26庭签订协议,购买该两户位于丰山村大巩西头的土地(该土地属于明某2市万润达矿业有限公司开采范围)。后被告人尤兵组织开采,并让李炳仿等人协助。于2009年3月和9月先后多次进行非法开采铁矿土。期间明某2市国土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并对其非法采矿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开采,被告人尤兵拒绝接受。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尤兵、李炳仿等人商量再次开采,尤兵通知他人多安排村民来架势并不得让市政府工作组把采矿的挖掘机扣押,现场人员每人发50元。当晚,尤兵组织开采并有数十名村民到���。市政府闻讯后组织公安、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前往制止非法开采。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准备扣押挖掘机械并制止非法开采行为时,李炳仿唆使村民暴力阻止。村民遂用石块等物砸公安民警,辱骂工作人员,后工作人员被迫撤离。被告人尤兵又组织人员开采矿土,直至次日凌晨五时许。经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尤兵非法开采铁矿土价值940437.87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兵、李炳仿无视国法、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征地协议、提取笔录、记账本、发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尤兵辩称:其没有参与2009年10月6日晚上的妨害公务罪的活动。其辩护人潘大木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尤兵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必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而公诉机关没有依法提供该鉴定结论,其当庭出示的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矿产资源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告人尤兵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009年10月6日,丰山李妨害公务事件发生时,被告人尤兵并不在案发现场,其事先也不知道明某2市工作组当晚去采挖矿土现场的事实,其通知丰山李老百姓到采挖现场的目的在于防止明某2市万润达矿业公司和丰山李另一派老百姓在现场闹事,而不是为了防备市政府工作组。被告人李炳仿辩称:其没有唆使、更没有带头阻拦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在尤兵等人的采矿活动中没有投资或者入股,更不参与分配,故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其辩护人孙乔圣、张熠认为:1.被告人李炳仿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是:(1)丰山李村民开挖含有铁成分土壤的行为不是采矿行为,丰山李地区的矿体、矿区已经明确,且矿管部门已经将采矿权授予了万润达和明达两个矿业公司。丰山李村民采挖地点属于明清和大跃进时期采矿遗留下的固体废弃物,故不属于采矿行为。(2)他们的矿土不在万润达的矿区之内。(3)即便是矿体,也不构成非法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4)在李某1家田里的拉土行为,李炳仿只是运输行为,而不是采矿行为。(5)9月份和10月份的挖土行为,作为矿产资源的主管机关,没有认定李炳仿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6)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开发矿土的行为造成矿山资源的破坏价值达到8万元以上。2.李炳仿也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1)制止非法采矿的主体应当是国土资源局。(2)2009年10月6日晚在丰山李的执法行动,没有执法主体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参与,事发当晚该局下属的矿产资源管理所仅仅是直属事业单位并无执法权,其工作人员也不具备国家机关人员身份。(3)明某2市人大副主任李某13等人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李某13的身份是人大的副主任,其没有行政执法权。2009年10月6日晚,人大副主任李某13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受托执法。2009年3月25日,明光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万润达矿区非法采矿活动性行政执法联合调查工作组”并不包括明某2市人大也不包括李某13。李某13的证词证实其受明光市委委派组建丰山李矿土纠纷处理工作组,围绕李姓和杜姓家族之间的矛盾以及矿土权益分配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做调查和疏导工作,其带领的工作组职责与“制止非法采矿”无关。(4)现有的证据证明明某2市国土资源局除了矿产资源所去过三个人,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明某2市国土资源局也没有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法。(5)明某2市人大副主任李某13以及公安民警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6)老百姓起哄的行为跟李某13以及公安机关非法扣押���掘机有因果关系。(7)李炳仿没有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去履行职务。(8)现在的证据不能证实李炳仿他们妨害哪个部门的执法。综上,李炳仿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明某2市古沛镇丰山李地区农田地表里存在因历史上开采铁矿而遗留下来的零星铁矿石。2009年3月8日,被告人尤兵与古沛镇丰山村村民李某1签订协议,购买位于丰山村大巩西头的约二亩承包土地用于挖掘该地表的浮铁矿石。由被告人尤兵组织开采,并让李炳仿协助。明某2市国土局发现后就此事进行调查。2009年4月5日,被告人尤兵再次组织开采,明光市国土局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责令停止开采,被告人尤兵拒绝接受,后在市政府工作组调查以及要求下才停止开采。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尤兵又购买村民李新庭家位于丰山村大巩西头的承包土地用于采挖铁矿土。尤兵为了能顺利采挖矿土,让被告人李炳仿等人帮忙照应,并支付给每人每吨2元提成。尤兵等人提出,如果有人阻止采矿,村里人要来“架势”(方言:帮忙、助威的意思)。同年9月9日晚上、12日晚,尤兵先后两次组织采挖活动,并给李炳仿提成3400元。同年9月22日,明光市国土局向尤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尤兵、李炳仿等人商量再次采挖,尤兵通知李炳仿、李某4等人多安排村民来“架势”并阻止市政府工作组可能的制止行为,同时许诺给在场“架势”人员每人发50元。当晚,尤兵安排人员采挖并有数十名村民到场防止市政府部门的制止以及有关企业和人员的���碍。市政府闻讯后为了尽快制止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采挖行为,防止出现群体性的治安事件,立即组织国土、公安执法人员以及当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制止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挖铁矿土的行为,上述国土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制止非法开采行为时,李炳仿唆使村民暴力阻止。村民遂用石块等物砸公安民警,并起哄、辱骂工作人员,此后公安民警与市政府工作组的工作人员被迫撤离。当晚被告人尤兵又组织人员采挖矿土,直至次日凌晨五时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尤兵带其到丰山李查看铁矿情况,其看中了村民李某1家的承包土地,尤兵、李炳仿等人和李某1商定以7.1万元价格购买,其和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各出一半钱,两家各拉了1300吨矿土,后来因为国土局找李某1,李就退给其3.5万元钱。2009年8月份,其和剑坪山选矿厂商定以5.6万元价格买村民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也是两家各出一半钱,9月份共采挖两次,第一次是300多吨,第二次记不清了。2009年10月6日,其安排尤兵准备再次采挖矿土,其叫李炳仿安排晚上采矿的“治安问题”,尤兵打电话叫杭兵多带村民到现场,后来市政府去执法,直到晚上11点才开始采挖,共采挖685吨矿土。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尤兵出面购买丰山李村民李某1家的承包土地,卢某和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各出一半钱。并各自拉了一次矿土。后来,国土局调查此事就不拉矿土了。夏天时,卢某、尤兵等人又和李某26庭商谈以五万多元的价格购买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卢某和陈某2各出一半价格。拉了两次矿土共计有1000多吨,都是拉往剑坪山选矿厂的。10月6日,卢某又要拉矿土,便安排尤兵准备人照应。晚上八点多准备挖掘矿土时,公安局的警车来到现场,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卢某打电话给其,又开始挖土了,一直采挖到天亮,共计600多吨。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尤兵和其商谈以七万元价格购买其承包土地挖掘矿土。同年3月26日,明某2市国土局找到其了解情况,之后又对其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其第二天就把七万余元退给尤兵,并且要求尤兵不得开挖土地,同时还要求尤兵平整已经开挖的土地。4.证人李某2(又名李某26庭)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尤兵打电话叫其到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卢某和陈某2等人和其商谈以5.6万元价格购买其承包土地用于挖掘矿土。9月份共计挖了两次。同年国庆节之后尤兵带人又来挖矿土,市政府和公安局来人阻止,李炳仿带头煽动起哄,村民拿石块把公安局的人砸跑了的事实。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古沛镇丰山村土地中含有铁矿,2009年春天村民李某1将承包土地卖给尤兵用于开采矿土,同年4月,明光市国土局进行行政处罚,禁止尤兵开采。今年8月份,李某26庭又将承包土地卖给尤兵开采矿土。9月份开始开采矿土并付给村民每吨28元以及车费每吨7元。之后两三天,尤兵又采挖一次。10月6号晚上,尤兵他们又来拉土,市政府、公安局来人制止,有人喊:“给我砸”。有人拿石头朝市政府、公安局的人砸。结果,当晚又拉了一夜矿土。第二天,陈乐平来到该村给前日晚上“架势”(参与围攻政府人员)村民每人50元钱。同时还证实10月6日晚上是李炳仿讲:“给我砸”。别人听他喊后,就拿石块朝公安局的人砸了。6.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09年9月8号晚上,尤兵找到其要求购买丰山村铁矿土,并承诺拉一吨矿土给村民28元钱,运费7元一吨。其和村民商量后就同意了。2009年9月9日、9月12日,两个晚上尤兵都到村民李某1家田里拉矿土。这次每户村民共计分得180元,帮助“架势”(防止别人或者政府阻止)的村民每人50元。2009年10月6日下午,尤兵打电话给其要求晚上再次拉矿土,并请其多安排人架势。当晚8点开始拉矿土,9点左右的时候市政府来人摄像并和李炳仿谈话,后来警察也来到现场��群众就起哄,不一会儿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就走了。接着又开始拉矿土直到第二天凌晨5点钟。还证实10月6日晚上,李炳仿带头起哄闹事,并煽动群众阻止警察查扣采挖矿土的挖掘机,后来听讲警察被群众用石块砸走了。7.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上,李某4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当晚尤兵要来丰山村拉矿土,叫其去现场。晚饭后,李某4又打电话给其,其就去现场。当时有一台拉矿土的农用车陷在田里。八九点钟的时候,市里来人阻止,李炳仿阻止工作人员摄像。安监局李某12上前劝阻,李炳仿不听。后来警察赶到取土现场,李炳仿煽动群众拿石头砸警察。后来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了。8.证人李某6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上其到拉矿土现场,��府工作人员叫警察查扣采矿的挖掘机,李炳仿阻止并煽动群众阻止查扣挖掘机,并教唆群众拿石头砸警察,后来群众就那石块砸警察,并起哄谩骂警察,后来警察就撤离了现场的事实。9.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9年三四月份,尤兵购买了丰山村李某1家承包土地开采矿土,其用拖拉机为尤兵拉矿土,拉了一、两天。同年九月份,尤兵又购买了李某26庭家土地采矿并开采两次。尤兵打电话叫其去现场照应一下,其到现场查看,直至没有情况才回家。之后,尤兵打电话叫其到剑坪山选矿厂,给其三百元钱并给其一条香烟。10月6日晚上,尤兵又打电话给其,叫其帮助采矿的挖掘机引路到采矿现场,还叫其照应一下当晚采矿的秩序。开采后,其外出购买食品,回来发现现场吵吵闹闹,后来市工作组的人走了,现场又开始取土。后来听讲公安局来人被群众用石块砸走了。当晚尤兵给其四百元钱。还证实10月6日晚上,其看见李炳仿叫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就拿石块砸警察。10.证人李某7证言:证实10月6日晚上,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到该村阻止采矿的事实。并证实该村卖土地采矿,他家领了两次钱,一次180元,一次50元。11.证人李某8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上,该村有人采挖铁矿土,并听讲只要去现场就能领到50元钱,后来其到了现场,市工作组人员和警察来制止的事实。12.证人李某9证言:证实2009年3、4月份,其参与拉铁矿土到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同年9月份,其又参与采矿两次,是李某4和李某5喊其去维持开采秩序。同年10月6日晚上,其参与开采矿土的活动。��市政府去人阻止,警察要扣挖机,李炳仿等人带头起哄并叫群众不能让警察扣挖机,后来有人就拿石块砸警察,政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了。13.证人李某10证言:证实丰山村的村民李某1和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卖给尤兵开采铁矿土的事实。九月份开采两次,第三次是10月6日晚上,采矿时,其看见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来现场制止。李炳仿欲拿石块砸警察被李某12拦住,后来群众起哄,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了。其第二日领款50元。14.证人李某11证言:证实2009年9月,尤兵雇用其为他找矿土并约定按照每吨2元给其提成。9月9日和12日尤兵采挖李某26庭家承包土地的矿土,给其2100元提成时,以手头缺钱为由又借了回去。10月6日晚上,尤兵又拉李某26庭家矿土,后来市里来人制止,其就离开了,后来听讲公���局人被砸跑了。此后,尤兵给其500元。15.证人李某12证言:证实运送丰山村采挖的铁矿土三次,即2009年9月两次,10月6日晚上一次,并证实10月6日晚上市里和警察制止采矿,李炳仿辱骂警察并叫群众不能让警察把挖机弄走。现场的群众跟着起哄,还有群众拿石块砸警察,后来警察就撤离现场的事实。后来开采活动一直进行到天亮的事实。16.证人李某13(丰某)证言:其所在的丰山村于2009年共采挖浮铁矿土三次,其中9月份采挖两次,其没有参与采挖,10月6日晚上采挖一次,其参与拉矿土的。当日晚上,其到现场时候,一辆拉矿土的车陷入田里。到九点左右,市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局的警察到现场制止,李炳仿、李某4、李某5等人都喊叫:“给我砸”。他和李某4、李某5就���石块砸警察,后来警察和政府工作人员就离开了现场,采挖矿土继续进行直到第二天天亮。10月7日,因其帮助尤兵采矿架势,尤兵给了其2100元钱提成钱。17.证人李某14证言:证实尤兵安排其在2009年9月份以及10月6日晚上到李某26庭家的田里运送采挖的矿土,每吨运费7元的事实。18.证人李某15证言:证实尤兵安排其在2009年10月6日晚上到李某26庭家的田里运送采挖的矿土,每吨运费7元的事实。19.证人李某16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9月和10月6日晚上两次到李某26庭家的田里运送采挖的矿土到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每吨运费7元的事实。20.证人李某17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从丰山村拉矿土到尤兵所在的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的事实。21.证人李某18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尤兵购买村民李某1家承包土地约2亩开采铁矿土。同年9月份,尤兵又购买村民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开采铁矿土。9月9日和9月12日开采了两次。10月6日尤兵又来丰山村采挖矿土,市里工作组和公安局到场制止,李炳仿等人叫在场群众用石块砸警察。第二天晚上,李炳仿等人根据10月6日晚上的群众表现对在场群众发钱的事实。22.证人李某19证言:证实丰山村的村民李某1和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卖给尤兵开采铁矿土的事实。每吨提成给农户28元,另外运费每吨7元。九月份开采两次,其领款180元。10月6日晚上,尤兵又来采矿时,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来现场制止。李炳仿欲拿石块砸警察被李某12拦住,后来群众起哄,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了。其家又领款50元。23.证人李某20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尤兵购买村民李某1家承包土地约2亩开采铁矿土。同年9月份,尤兵又购买村民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开采铁矿土。9月9日和9月12日开采了两次。10月6日尤兵又来丰山村采挖矿土,市里工作组和公安局到场制止,李炳仿等人叫在场群众用石块砸警察。第二天晚上,李炳仿等人根据10月6日晚上的群众表现对在场群众发钱的事实。24.证人李某21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古沛镇丰山村土地中含有铁矿,2009年春天村民李某1将承包土地卖给尤兵用于开采矿土。10月6号晚上,尤兵他们又来拉土,市政府、公安局来人制止,李炳仿等人喊:“给我砸”。有人拿石头朝市政府、公安局的人砸。政府人员和警察就走了。25.证人��某22证言:证实2009年4月,尤兵购买丰山村村民李某1家的承包土地开采铁矿土的事实。2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万润达矿业公司矿区范围内的古沛镇丰山村存在浮铁矿土,2009年春天尤兵和李炳仿组织群众采挖村民李某1家的矿土,其带人制止未果。第二天,尤兵等人又组织采挖,其用铲车将运送矿土的道路封堵,尤兵和李炳仿等人指挥村民将铲车掀翻,继续拉矿土的事实。27.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丰山村村民采挖村民李某1家的矿土,其所在的万润达矿业公司王矿长带人去制止采挖活动未果。第二天,群众又采挖,王矿长等人用铲车将运送矿土的道路封堵,在场人员对其和王矿长进行殴打,铲车也被掀翻,这些村民继续拉矿土的事实。28.证人李某23证言:证实2009年4月,尤兵带人采挖村民李某1家浮铁矿土的事实。同时证实10月6日晚上,其看见村民李某1和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又有挖掘机采挖矿土,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来现场制止。李炳仿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29.证人李某24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丰山村村民拉李某1家田里的矿土运往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其所在的万润达矿业公司用铲车封堵道路不让运矿土,尤兵等人指挥村民将铲车掀翻的事实。还证实10月6日晚上,其看见村民李某1和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又有挖掘机采挖矿土,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来现场制止。李炳仿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30.证人李某25证言:证实10月6日晚上,其看见村民李某1和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有挖掘机采挖矿土,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来现场制止。李炳仿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之后,继续采挖矿土的事实。3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古沛镇丰山村有非法采矿活动,其和同事以及公安民警去现场制止,有人带头阻止执法活动并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3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古沛镇丰山村有非法采矿活动,其和同事以及公安民警去现场制止,有人带头阻止执法活动并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33.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09年3月8号,尤兵购买丰某李某1家的土地采挖铁矿土,其得知情况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尤兵以不识字为由拒绝接受处罚并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10月6日,其接到电话举报古沛镇丰山村又有非法采矿活动,其带领同事和市领导以及公安民警去现场制止,有人带头阻止执法活动并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34.证人鲍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8号,尤兵购买丰某李某1家的土地采挖铁矿土,其所在单位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尤兵以不识字为由拒绝接受处罚并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书扔在地上。35.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8号,尤兵购买丰某李某1家的土地采挖铁矿土,其所在单位依法进行了行政���罚,尤兵以不识字为由拒绝接受处罚并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36.证人缪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上,其看见村民李某1和李某26庭家的承包土地又有挖掘机采挖矿土,市政府工作人员和警察来现场制止。李炳仿唆使群众砸警察,后来群众起哄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工作人员和警察就撤离的事实。之后,又继续采挖矿土的事实。3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和单位同事阚某、鲍某等人对尤兵非法采矿行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尤兵拒绝接受并将处罚告知书扔在地上,继续非法采挖活动的事实。38.证人李某13证言:证实古沛镇丰山村在2009年9月9日和12日有非法采挖铁矿土的活动。10月6日晚,尤兵等人又进行非法采挖活动。其带领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非法采矿活动,后李炳仿唆使村民用石块向公安干警砸,之后其带领相关人员撤离的事实。39.证人李某12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尤兵等人又进行非法采挖活动。其在市人大副主任李某13的带领下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非法采矿活动,村民用石块向公安干警砸,之后相关工作人员撤离的事实。40.证人采长江证言:证实2009年10月6日晚,尤兵等人又进行非法采挖活动。其在市人大副主任李某13的带领下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非法采矿活动,其中有人唆使村民用石块向公安干警砸,部分民警受伤,之后相关工作人员撤离的事实。41.证人周某证言:2009年10月6日晚,其在大队长采长江带领下和公安民警到古沛镇丰山村制止���法采矿活动,遭到村民辱骂以及被石块砸,部分民警受伤的事实。42.证人赵某证言:2009年10月6日晚,其在大队长采长江带领下和其他公安民警一起到古沛镇丰山村制止非法采矿活动,遭到村民辱骂以及被石块砸,部分民警受伤的事实。43.证人黄某证言:2009年10月6日晚,其在大队长采长江带领下和其他公安民警一起到古沛镇丰山村制止非法采矿活动,遭到村民辱骂以及被石块砸,其本人和部分民警受伤的事实。44.书证:被告人尤兵和村民李某1签订用来非法采矿的征地协议。45.书证:提取笔录,2009年10月6日为尤兵非法采矿活动架势的人员名单以及于10月7日领取好处费的记账单。46.书证:被告人李炳仿、尤兵的户籍身份证明。4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古沛镇丰山村非法采矿现场的勘验情况。4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古沛镇二号坝堆积采矿土现场的勘验情况。4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五河县剑坪山选矿厂堆积采矿土现场的勘验情况。50.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尤兵和李炳仿抓获经过的说明。51.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的说明。52.鉴定结论: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案非法采矿的铁矿土价值的鉴定:涉案铁矿土价值为940437.87元。53.被告人尤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了非法购买李新庭、李某1家承包土地进行非法开采铁矿土的事实以及在明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时拒不接受处罚并仍然从事非法开采活动的事实,同时还供认了指使李炳仿等人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54.被告人李炳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3月8日尤兵以7.1万元价格购买李某1承包土地并组织古沛镇丰山李的村民进行非法采挖浮铁矿土活动,后李某1来到丰山李老家称不能再采挖,国土局处罚了。后来市里派来工作组,采挖活动就暂停了。2009年8、9月份,尤兵等人又和村民李某26庭达成协议,在李某26庭家土地上采挖铁矿土,同年9月9日和9月12日两个晚上尤兵雇用挖掘机采挖并组织村民农用车运送矿土,拉过矿土后按照每吨28元提成给村民,其和李某13(丰某)等4人按照每��2元提成。2009年10月6日晚上,尤兵等人再次开挖矿土,并叫其“维持秩序”,后来警察来到现场。其打电话给尤兵。尤兵说其在明某2找人办这个事,叫其想办法把人(指警察)弄走。其便唆使村民阻止警察扣押采矿的挖掘机并用石块砸警察,此后警察被迫撤离现场。不久,尤兵赶到现场,继续采挖矿土直到第二日天亮,尤兵还给到场“架势”的村民每人50元。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尤兵、李炳仿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尤兵在被告人李炳仿的协助下非法占用农用地采挖铁矿土的违法事实存在。对于被告人尤兵、李炳仿的非法开采铁矿土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上述鉴定结论,其当庭出示的明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备该项鉴定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故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尤兵、李炳仿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尤兵关于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活动的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尤兵没有参与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尤兵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炳仿的供��、证人李某4、朱某、李某11、李某13(丰某)等证言均证实了在2009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尤兵再次实施非法采挖矿土行为之前就安排有关人员并许诺给予钱财的方式有组织的聚集村民对抗可能的行政机关的制止活动,在市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去现场制止非法采挖行为时,被告人尤兵又明确唆使被告人李炳仿把执法人员弄走。妨害执法活动的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尤兵专门到案发地古沛镇丰山村兑现事件发生前的许诺,即发给每位参与妨害执法活动的村民50元钱以及给予一些妨害执法活动的积极分子钱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兵在侦查期间也予以供认。综上被告人尤兵参与组织实施妨害公务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炳仿关于其没有唆使、更没有带���阻拦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2009年10月6日晚在古沛镇丰山村铁矿土采挖现场的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扣押挖掘机的行为违法以及被告人李炳仿没有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故李炳仿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阚某、徐某2、鲍某、张某2、陈某1以及采长江、李某12、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尤兵、李炳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尤兵、李炳仿自2009年3月份以来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挖铁矿土的违法活动,虽然经国土部门多次制止,被告人尤兵、李炳仿依然继续违法行为。市政府为此组成了专门的工作组以组织、指挥、协调处理该项问题。2009年10月6日被告人尤兵、李炳仿商量后决定再次实施非法采挖活动并聚集众多村民在采挖现场,目的是对抗市政府的制止活动以及其他���对非法采挖活动的群众和相关的采矿企业的阻碍。市政府闻讯后为了尽快制止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采挖活动,防止出现群体性的治安事件,立即组织国土、公安执法人员以及当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制止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采挖铁矿土的行为,该项执法活动主体明确即明某2市国土部门,执法内容、执法措施合法。在执法活动中,市政府及其国土执法部门有权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有权停止用于实施非法行为的机械设备的运行。故被告人李炳仿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朱某、李某13(丰某)、李某18等人证言均证实在2009年10月6日晚市政府组织的执法活动中,被告人李炳仿不听劝阻,煽动、唆使在场群众采取暴力手段妨害执法,上述证词与被告人李炳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李炳仿采用暴力妨害公务犯罪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李炳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兵、李炳仿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该项犯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兵、李炳仿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炳仿的作用相对较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炳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体玉审判员 陈克燕人���陪审员方保恒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