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苏州鼎诚商厦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珍博鞋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鼎诚商厦有限公司,桐乡市珍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苏州鼎诚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香港街98号。破产管理人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桐乡市珍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鞋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杰,董事长。原告苏州鼎诚商厦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珍博鞋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周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鼎诚商厦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9月初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商城1楼鞋业经营区约58平方米的场地,作为乙方经营卡地诺和蒙卡蒂诺商标商品之用,同时约定由其借给被告运作资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于合同期满后归还。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借给了被告运作资金人民币150000元。2009年7月14日其申请破产,法院已经受理。因合同期限已届满,且其已停止经营活动,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桐乡市珍博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商城1楼鞋业经营区约58平方米的场地,作为乙方经营卡地诺和蒙卡蒂诺商标的商品,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乙方8折以下(含8折)商品按15%作为甲方收益,6折以下(含6折)商品按11%作为甲方收益,甲方承担道具制作费用,补贴25000元由乙方设计、制作、安装;甲方借给乙方运作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合同期满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27日,原告汇付给了被告人民币150000元。此后,该款被告未还。另查,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同月14日,本院作出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应承担被告装修费25000元,已付被告12000元,还应付13000元;同时,其收取了被告货款96084.64元。并表示,以上两款,可在被告归还其借款中扣除。由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915.36元;此外,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同、付款凭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联营合同,但原告仅提供经营场所,收取被告商品零售总额一定比例的货币,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不承担亏损责任,故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借得了原告运作资金人民币150000元,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所借款项返还原告,现原告自愿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装修费及其代收的货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珍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苏州鼎诚商厦有限公司人民币4091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