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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范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2日,双方到大溪滩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4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2月2日在江山市大溪滩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斯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