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中××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中××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赵某。被告:中××司。××花园城××1-a-1301。法定代表人:崔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北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鹿某、真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传山、中××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建××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中铁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肖传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肖传山驾驶交强险投保于太保××公司的中铁三建××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王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王建线××秀洲区××西村太师桥,因前方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传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判令被告中铁三建××司赔偿原告损失93581元。被告中铁三建××司答辩称:肖传山系中铁三建××司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按照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些标准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吴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肖传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中铁三建××司、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主为张甲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中铁三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除未成年人外,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才能被扶养,原告仅提供了户口本,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母亲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3、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49天的事实。被告中铁三建××司、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铁三建××司、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铁三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铁三建××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住院清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三建××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某计58220.89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吴某某又名张乙。被告太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门诊病历、两次收费收据及清单都没有异议,对收条、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但第二次住院医疗票发票中的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对署名为张乙的几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二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关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7日16时20分许,肖传山驾驶中铁三建××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王某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王建线××秀洲区××西村太师桥处,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与前方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传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皖a×××××号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吴某某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母亲聂某某,女,1950年2月9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张丙等二人。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51286.09元,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1680.70、218.10元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76元、14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480元、每年2748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但其中住院期间有一个月的护理费为1950元,并由被告中铁三建××司支付,该一个月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为必须费用,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51286.09元(53274.89元-1680.70元-218.10元-76元-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3、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12月×6月);4、护理费4240元(27480元/12月×1月+1950元);5、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9833元(聂某某20年×7375元/年÷3×20%);7、交通费6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31007.09元。诉讼前,被告中铁三建××司已支付原告5822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肖传山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肖传山作为中铁三建××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发生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铁三建××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皖a×××××号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76441元(物质性损失68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合计86441元。原告的损失经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52566.09元由被告中铁三建××司赔偿。但被告中铁三建××司已支付原告的58224.89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尚余80782.20元未获赔偿,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限额,应由太保××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中铁三建××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太保××公司理赔。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78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中××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司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